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8月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5年1月13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6年8月3日以法矯字第0960028551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原為98年7月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12日後, 刑期終了日期為98年6月27日,有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