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9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94年執更戊字第12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5日以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 號指揮書執行,惟上揭執行指揮書業經鈞院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聲更㈡字第7 號裁定予以撤銷在案,並於理由欄內載明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則該指揮書即失其效力,應改由最新指揮書執行之,原指揮書既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之依據,此亦為鈞院96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所敘明,足見依法應將聲明人立即釋放方為適法。又上開本院96年度聲更㈡字第7 號裁定書於作成撤銷決定後,至今已有50天之久,始終未見送達最新指揮書,就算最新指揮書即時送達,亦為無效之指揮書,應將聲明人立即釋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即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67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二罪經本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依此於94年9 月27日作成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 號指揮書,嗣於95年5月5日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註銷,並另換發95年5月5日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 號指揮書,然該份95年5月5日換發之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號指揮書復經本院96年5月31日96年度聲更㈡字第7號裁定撤銷,於理由欄內載明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分,此項撤銷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抗告駁回確定。嗣因減刑,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號將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5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並依此作成96年度執減更字第4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載明95年5月5日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 號原執行指揮書註銷,此均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等在卷可稽。是聲明人所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5月5日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 號執行指揮書既經法院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註銷,另外換發96年度執減更字第4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則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欠缺繼續聲明異議請求救濟之必要,應予駁回其聲明異議。另外,就95年5月5日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 號執行指揮書之撤銷,僅係更正其上記載羈押折抵刑期之錯誤,並非自始否定執行之效力,且聲明人於減刑前即因本案在監服刑,是就聲明人而言,尚不因執行指揮書部分文字記載錯誤遭法院撤銷,即當然生釋放聲明人之效果,是聲明人請求立即釋放云云,並無理由。又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所指「執行指揮書若經撤銷,改以另一製作執行指揮書執行,則原有執行指揮書既失其效力,不能再憑為執行之依據」等語,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需以有效之執行指揮書為依據,執行指揮書若經撤銷,檢察官即不得援為執行之依據,此與本院所認執行指揮書經法院撤銷,不當然否定之前執行之效力,亦不當然生應立即釋放之效果,兩者所指涉之範疇本不相同,兩者不相衝突,不能混為一談,是聲明人就此爭執,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人對於檢察官95年5月5日94年度執更戊字第120 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因已欠缺救濟之必要,應駁回聲明人之聲明異議。又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效力部分,因該執行指揮書之撤銷,僅係糾正原執行指揮書部分記載文字之錯誤,並非否定原執行之效力,是聲明人認應立即釋放云云,亦非可採,是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