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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18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茲因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爰聲請免除繼續執行保安處分。

二、經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再「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左列事項加以認定: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應由執行機關審酌一定事項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後,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而延長強制工作之執行,亦應由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故不論向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或聲請延長強制工作之執行,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受處分人若認有免予繼續執行之事由,自應報請執行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其自行提出聲請即與法律程序之規定有違,本件受處分人之聲請依法無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