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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甲○○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增列如附表所示。

其他解除限制住居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甲○○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以新臺幣1700萬元交保,並為限制出境以及限制住居之處分,復經鈞院改定並增加聲請人限制住居住處所為:㈠、台北市○○○路○段○號;㈡、被告父親之現居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以及㈢、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宿舍: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等三處。

二、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6年3月1日起,每週定期赴台南縣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從事醫療服務,並居住於聲請人父母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住所或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宿舍,工作以外之時間則返回台北與家人團聚,故經常往返南北二地。後因家庭因素,聲請人於返回台北期間係與配偶陳幸妤等家人共同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之現住所,惟因該處為現任總統官邸,聲請人與配偶子女等人不時仍有返回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處所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之家人均設籍於該址(聲證2號),僅聲請人因限制住居處所未包括該處,而不得將戶籍遷入。是如仍維持聲請人限制住居之處分,對聲請人實有不便,爰具狀聲請鈞院准予解除被告限制住居之處分,俾使聲請人得兼顧工作及家庭生活。且聲請人既已具重保並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已足為各項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擔保,而聲請人於歷審之庭期均準時到庭,並無逃避審判之情事,請體恤聲請人之特殊情狀,准許所請,解除限制住居,聲請人自當謹守法律規定配合各項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三、如鈞院基於其他情狀考量未能准許聲請人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仍請同意增列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為聲請人於台北地區限制住居處所之一,並維持鈞院原裁定之:㈠、台北市○○○路○段○號;㈡、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以及㈢、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三處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准甲○○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增列如附表所示部分,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准將原限制住居之地址變更為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並應遵守:「一、甲○○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完成戶籍遷入登記之作業,並檢附證明向本院陳報。二、甲○○應於租期屆滿前一月向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新址。如租約有提前解除或終止時,亦同」,有以上二裁定在卷可查。

㈡、嗣聲請人甲○○先後以因赴新樓醫院工作與擬隨同家人於96年8月3日遷離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之限制住居處所,遷入配偶陳幸妤父母之住處即台北市○○○路○段○號等之理由,分別聲請增加、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地址,經本院先後於96年2月16日、96年8月1日,以96度聲字第502號、第1865號裁定准許,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㈢、查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且其所擬變更之居所,並未造成日後被告甲○○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困擾,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增列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如附表所示),至於本院96年2月16日、96年8月1日,96度聲字第502號、第1865號裁定裁定之原增列、變更限制住居之地址與應遵守事項,仍列於附表,併此敘明。

三、其他解除限制住居聲請駁回部分,經查:

㈠、「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㈡、「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時,併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

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准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台北市○○區○○○路4段97巷1弄8號。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三千萬元,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之具保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情狀,除前述聲請人因工作與遷居關係以外並無變更,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解除限制住居之證明文件以供審酌,即無從准許解除限制住居之聲請,是其此部分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附表:

┌───────┬───────────────────┐│原限制住居地址│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1 │├───────┼───────────────────┤│准予變更之新址│台北市○○○路○段○號 │├───────┼───────────────────┤│准予增列之新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 │├───────┼───────────────────┤│准予增列之新址│台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0號新樓醫院 │├───────┼───────────────────┤│准予增列之新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應遵守之事項 │甲○○應於任職新樓醫院屆滿前一月向法院││ │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新址。如應聘有提前解││ │除或終止時,亦同。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