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1號聲明異議人即聲請人 台北律師公會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
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謝諒獲上列聲明異議人等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抗字第
674 號不許其閱卷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案在閱卷聲請書上裁定以聲請人為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似無得給閱之依據。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自訴人為律師者,得閱卷,請撤銷云云。
二、查聲明異議人原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全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674 號裁定駁回在案。該案本為聲請保全證據,並非自訴案件,聲明異議人若以其係自訴人身分,應向其所繫屬之自訴案件之法院聲請向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再由其所繫屬之自訴案件之法院決定是否向本院調卷及准其閱卷。本院96年度抗字第674 號案件既非自訴案件,聲明異議人以自訴人自居而聲請閱卷,自無理由,其請求撤銷原處分,應予駁回。另其於聲明異議狀復載對本院96年度抗字第674 號裁定抗告云云,惟查該案已不得再抗告,業於該裁定末載明,聲明異議人為再抗告,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