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復由本院87年度聲字第1492號定應執行刑6年,移送接續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2年5月20日,以法矯字第0920017450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9年1月22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02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現為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依法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與附表編號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