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而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宣告,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保安處分人甲○○,因涉刑事之普通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而入監執行至今,連同判決確定前之羈押、鈞院留置日數,所執行至今之刑事處分,已滿三年以上。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期間,可相折抵之。其折抵以保安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再按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三年計算,且二以上徒刑執行,即係其中一罪或數罪均應予折抵之,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日數為據,於扣除得以折抵之期間後,執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三年應免予執行;因折抵而免予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者,視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三年執行已完畢論。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後段、第十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受保安處分強制作三年,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涉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依前揭規定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強制工作三年視同執行完畢。請准予因經同一刑事法律而受刑事執行、羈押日數折抵所諭知強制工作,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三年」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修正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嗣竊盜罪經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前揭三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又十五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九十八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可知向法院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其發動與否均屬檢察官之職權,受保安處分人若認有免予執行之事由,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受處分人自行提出聲請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無據,尚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所引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後段、第十項前段,是指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處分之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規定,而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無相類似之折抵規定,亦無準用前揭折抵規定之條文,自無刑期與強制工作相互折抵之情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