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而受強制工作執行中,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該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96年聲減字第946號)確定在案。再依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本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聲請人之竊盜案件既已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惟強制工作仍繼續執行中,顯與法不合,爰聲請免除繼續或停止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所明定,已明文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者,應由檢察官為之,本件未由檢察官聲請而由受刑人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