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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19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所明定。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新台幣五萬元,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以95年上訴字第396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檢察官發監執行。而聲請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於93年9月14日以93年上訴字第1696判決「上訴駁回」。再因行使變造身分證罪,經本院於96年4 月27日以96年上更(一)字第

207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三案件判決可稽,可見被告最先被執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上所述,「諭知該裁判之法院」,顯非本院,聲請人之聲請,已有未合。再者,聲請人所指應先執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亦非本院。況且,檢察官如何執行,有指揮書可憑,聲請狀並未指稱有何不當具體情節,徒以主觀見解,認應先執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案件,亦嫌無憑。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亦嫌無憑,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許錦印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