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6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折抵刑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4年4月25日起訴,及至96年1月12日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聲請人自94年7月25日至94年8月11日遭羈押,爰聲請將羈押日數折抵現所執行之刑期。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折抵刑罰,刑法所採主義係依一定標準必予折抵,僅屬於執行事項(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6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有關執行裁判(含羈押日數折抵刑罰)係由檢察官指揮,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判為不當者(如應折抵刑期未予折抵),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本件聲請人聲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依上開說明,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