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原名李豫良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聲請更正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87年4月3日所宣示之86年度上重訴字第93號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甲○○(原名李豫良)之出生日期,均應更正為「民國55年4月2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受刑人甲○○之出生日期有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符合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