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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2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的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94年9月29日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聲請人以其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的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的執行。

三、經審核符合免予繼續執行的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謙崇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