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96年度執聲字第695號),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受處分人甲○○前因涉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判處無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確定。於95年9月28日發交國軍北投醫院執行,聲請人以受處分人經該院評估後,認其病情穩定,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檢具國軍北投醫院甲○○之病歷摘要,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其所餘監護處分之期間,應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