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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2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2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本無不良前科,本性單純忠厚,原有正當之工作及穩定之收入,唯因父親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及眼疾、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再加上其兄亦長期患有糖尿病及肺結核而需將其2 年幼之子託由年邁母親照顧,故被告於役畢即一肩扛起家中之陶瓷工廠事業,然因被告尚年輕而無社會經驗,又遇上大環境之不景氣,故工廠之營運便日漸衰退,被告為免父母擔憂,故向銀行貸款2 千多萬元,地下錢莊及汽車當舖1千多萬元,然仍是欲振乏力,而於92年宣告破產,陶瓷工廠也因此關閉。故當時因不斷被逼債,在金錢壓力及不忍見父母日日以淚洗面之情況下,便聽從朋友之介紹至大陸工作,期能再度重新出發,然至大陸後才得知是詐騙集團,因此便一直未加入,而待在大陸跟朋友借調資金,至95年4 月實因不得已才加入該集團,於集團中之層級甚低,絕非要員。然因身處異鄉舉目無親,不知得求助何人,甚且掛心在臺灣之家屬,恐其易遭被告名下債務所累,是每日痛苦度日,被告實為其父母忠厚孝順之子,涉犯本案亦係為家人才鋌而走險,如今不僅無法幫助家中經濟並需接受國法制裁,又讓父母為其擔憂,家中之經濟也因被告現身陷囹圄而無所依靠,深感懊悔,故自始坦承犯行,決心痛改前非,不會再犯或逃亡,更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並保證隨傳隨到,應無續為羈押之必要。另被告甲○○外祖母不幸過世,將於96年9 月29日舉行奠祭,被告外婆死前對被告至為牽掛,為此狀請鈞院交保候傳,以陪同外婆走完最後一程,寥慰其在天之靈云云。

三、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之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成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後線之工作,假冒司法、警、調等機關名義回撥電話給民眾,告以確認其名義遭他人冒用,要民眾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移轉至其所指定之另一安全帳戶內供調查,在確認民眾已依約匯款後,立即通知在臺灣地區擔任「車手」工作之人領款,並與車手確認領款後,將款項匯兌回大陸地區,及負責登載每次詐騙得手之被害人明細暨款項,涉案情節非輕,且受騙之人數眾多,對社會秩序影響甚大,恐有再犯詐欺罪之虞,且如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又被告係於大陸地區廈門市經大陸地區公安部門當場查獲,並循金門協議模式解送回臺灣地區,以其滯留大陸地區從事詐欺犯行之情節,仍有逃亡之虞。再依本案於本院現在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請求交保候傳云云,惟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且犯嫌重大,所犯情節嚴重,復有再犯之虞及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仍不應准予被告具保停押,至被告外祖母過世一事,與本件羈押原因無涉,且非不得依羈押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在執行羈押之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自難認有應予具保停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於法未合,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