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本院96上更㈠字第48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友人合作之事業即興茂發展有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伊於限制出境後,迄未能至公司處理相關業務,影響公司營運及投資人權益至鉅,今為公司日後營運,急需親自至馬來西亞研討,實有無法委他人辦理,此公司經營事宜須數日時間,待處理完畢必將盡速返回,無礙訴訟之進行。又本案歷時數年,伊均如期到庭應訊,且親友與財產皆於台灣,實無逃亡國外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就上揭所陳,僅提出興茂發展有限公司之告知函為證,惟該公司之法人登記如何?聲請人究否為事業夥伴,均付之闕如,殊嫌無據,遑論有何須本人急於出國,無可替代,而有解除出境之必要,茲查本件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法院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顯見其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而本件尚未確定,基於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