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9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確定判決,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母親林靳財產遭王淑珍等人掠奪而向黃金如投訴,信件被不明人士放在王某門口,當時伊不在臺灣故無散布不實之犯罪動機及行為,王某等虛構伊犯罪向地檢署告發,致伊遭起訴判刑有期徒刑
5 月。本件全因告訴人、檢察官、法官一錯再錯,判錯案,請求本院平反、返還保釋金3萬元、撤銷通緝,及命辦錯案之辦案人公開向伊道歉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被訴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以被訴犯罪之時,其人並不在臺灣,且無犯案動機為由,並佐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提及之偽造證據為憑,認該確定判決歷來經手之檢察官、法官錯判,致其蒙受不白之冤,甚懷疑一審法官受賄,請求本院徹查。惟對於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者,我國訴訟制度採審級救濟制,藉由上訴審撤銷、糾正下級法院違法或不當之審判;而判決一經確定後,則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分別適用再審與非常上訴救濟。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撤銷判決」方式,並不符合我國任何一種訴訟救濟制度,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另經細閱聲請人狀紙內容,似意在敘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情,固救濟方法應為再審,然聲請人僅泛稱無犯案動機、法官受賄云云,其餘應敘述之聲請再審理由、證據均付之闕如,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官有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