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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2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7號聲 請 人 甲○○

C 20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陳佑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94年度上更㈠ 字第202號),聲請本院法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核定之,其檢察官僅有一人者,亦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八條固均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依一般通常人合理觀點,對於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均足產生懷疑,此種懷疑,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承審法官九十四年間係蔡國在法官,迄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承審法官依卷面記載變更為曾德水、王炳梁、李錦樑三位法官(下稱曾德水等三位法官),惟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傳票,迄同年二月十六日,其間並未有開庭,聲請人絕不可能有所聲明或陳述。

㈡、本案審理法官李錦樑、王炳梁乃另案即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及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十、九十重附民六十六號等案件(下稱白人被告)之承審法官,而該附帶民事訟訴並未終結。本案另一位審理法官曾德水為本院另案即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二四號案件之審理法官(經聲請人繳足聲明之裁判費三十一萬元之後,該法官復命補正天價七百四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之裁判費),李錦樑法官及曾德水法官復為本院另案九十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十號、九十四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之被告。且曾德水法官亦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當庭承認他是聲請人之被告,而李錦樑法官亦是被告,又是共同義務人、償還義務人,當然是被害人,本案之判決結果,對二位法官利益衝突,為此依民事訴訴法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其迴避。而白人被告與「本案」係是同一案件,而李錦樑、王炳梁既參與白人被告之審判,依相同法理,亦屬刑事訴訟法笫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法官參與前審之裁判。

㈢、聲請人另擬聲請傳喚曾德水、李錦樑、王炳梁三位法官於本案為證人,而證人不以必到庭作證為必要,只要曾被傳訊為證人即足,則三位承審法官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利益衝突法則及法理,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期公平審判,因而聲請曾德水等三法官迴避。

㈣、曾德水、李錦樑、王炳梁等三位法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共謀誹謗及侮辱聲請人,謂聲請人告柯林頓,並當庭大笑,簡直不將學、經歷均比他們資深、年紀比他們大之聲請人放在眼裡。由渠等三人承辦本案,實有偏頗及恐難期公平云云。法院應適用民事訴訴法三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命其迴避。

三、本院認:

㈠、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202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聲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迴避」,經核顯然不符上開法律明文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人以起訴後對檢察官之聲請迴避應向法院為之云云,尚有誤認。

㈡、查經本院調取之「白人被告」三案件裁判書(包括附民案件)係葉麗霞、鄧振球、李錦樑法官審判,則曾德水、王炳梁法官並未參與審判,先予敘明。

㈢、本案之承審法官九十四年間係蔡國在法官,迄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承審法官始更異為曾德水等三位法官,法官更異後所定之審判期日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被告並未到庭為聲明或陳述(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雖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補具上訴理由狀,惟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所定之審理期日既未到庭,則法官之更異聲請人當不知,故本件之聲請迴避,程序上尚無不合。

㈣、再查:

1、推事 (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再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同一案件」固包括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繼續犯、包括之一罪等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惟若二案彼此間非具有上揭所述之同一被告或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即難認係同一案件。經查本案之被告即係聲請人,而白人被告案件之被告係Linda Oliver等外籍人士,且被告被訴之事實,「本案」被訴之事實係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涉犯有誣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楊曉邦等法官瀆職、枉法裁判等情;而「白人被告」犯有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然侮辱、誹謗、洩漏業務祕密等犯嫌。故二案之被告與犯罪事實顯皆不同,且二案之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難認係同一案件。

2、惟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六款所定推事(即法官)為被害人或曾為證人,該條所定先決條件必法官就「該管案件」為被害人及曾為證人始該當之,觀諸該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毋待另行解釋。惟「本案」誣告案件之被害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認係聲請人誣告楊曉邦、詹文馨、李春地、吳青蓉、郭登富、林麗玲、周占春、汪漢卿、翁昭蓉、張谷輔、李英勇、楊碧惠、高鳳仙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並不及於「本案」承審之曾德水、李錦樑、王炳梁法官。故聲請人以曾德水法官曾於開庭言及曾是聲請人之被告;或李錦樑法官實為聲請人他案所告「白人被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而附帶民事訴訟尚未終結,曾德水、李錦樑二位法官具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而係「被害人」之論旨,實難贊同。另就曾德水、李錦樑、王炳梁三位承審法官經聲請人聲請傳喚為「本案」之證人,就該法條之文義觀之,明文規定「曾為證人」,即明文規定係就該管案件曾在警詢、偵查中、甚至法院審理庭為證人時,當具有迴避之事由。惟若於「本案」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固有聲請傳喚證人對質詰問權,惟是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並非被告一有聲請,法院當准之,若就案情無甚相關或事證已明或該名證人業已於原審或偵查具結作證,當無必要再予詰問之。是「本案」之被告即聲請人固有聲請欲詰問曾德水、李錦樑、王炳梁等三名法官為證人,然審合議庭法官基於訴訟指揮權並未准許,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核閱無訛。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則揆諸該法所定之利益僅及於財產上之利益及人事上之任用、遷調之利益;而「本案」由曾德水、李錦樑、王炳梁三位合議庭法官承審或由渠等擔任本案之證人,二選一並無使三位法官有何財產上之增減或人事上之更動之影響,即無所謂利益衝突可資困擾三位合議庭法官,而有何利益衝突之期待可言。進而可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法官曾為證人聲請迴避亦屬無理由。

3、再就曾德水所辦之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二四號縱有命補正高額之裁判費用,聲請人並未舉證該法官有故意為不實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金額」之核定,或有過高之情,難認該案之核定訴訟費用有濫權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訴訟之進行,依一般通常人合理觀點,即難推測認曾德水法官參與「本案」之審判有何偏頗聲請人之情。

4、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裁定意旨參照。是縱使曾德水審判長於開庭時曾訊及聲請人亦曾對前美國總統科林頓提出告訴,就本案無關之情事訊問之,而使聲請人對審判長之訊問態度或其餘二位合議審判之法官表現出之舉止有所不滿,揆諸前開說明意旨,亦難認有偏頗之虞。

5、至聲請人以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七款所定,並不以下級審之裁判為限,如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禁治產宣告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本院按:就該管案件法官參與前審之裁判即應迴避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惟查經本院調取之「白人被告」三案件裁判書(包括附民案件)係葉麗霞、鄧振球、李錦樑法官審判,曾德水、王炳梁法官並未參與審判,先予敘明。再「白人被告」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則李錦樑法官在本院所參與之「白人被告」案件審判,即非「本案」前審法官亦甚明確。至於聲請人所稱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禁治產宣告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亦為所謂前審裁判,此為民事訴訟之特殊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法官迴避之事由無涉。

四、綜上,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明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本案臺北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迴避,均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裁定駁回之。另本院認有上述之事由,認其聲請「本案」之合議庭法官迴避並無理由。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