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陳佐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證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合建契約書正本壹份,應發還甲○○。
理 由
一、本院因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二號)之證物即合建契約正本一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八二至八九頁),因已判決確定,認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予被告甲○○。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