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2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4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96年上重更㈠第4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等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疑似罹患口腔癌,業經所方二次戒護前往縣立板橋醫院牙科問診,經林慧娟醫生口頭告知病情為口腔癌前兆,口內白斑要做切片檢查,不得食用刺激性食物,只能食用較軟或流質的食物。又黏膜下纖維化導致被告張口困難,目前先用熱敷治療,若不行則須開刀治療,因縣立板橋醫院設備不足無法做切片檢查和開刀治療,建議轉往醫學中心的口腔外科做切片檢查和開刀治療張口問題,惟未經醫師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中。後經所方將被告轉至亞東醫院牙科門診問診多次,然看診醫師胡廣煜並非真正的口腔科專科醫師,其僅以目測及用手觸摸即診斷為口腔黏膜下纖維化合併潰瘍,亦口頭告知為口腔癌病變前兆,不得再刺激口腔,並拒為被告做切片檢查,又被告張口能力只剩一個半手指寬,醫生卻說待張口能力只剩一個手指寬時再開刀,至於口腔內疼痛,醫生說目前無藥醫治,暫時只能忍耐,其態度惡劣且不耐煩,並拒絕開立完整的診斷證明書,還說等被告口腔內潰瘍擴大超過二星期再開,此有戒護被告前往看診的主管可證明。看守所衛生課課長告訴被告,醫院不可能開立正確的證明書給被告,只能開避重就輕的證明書,課長亦拒絕被告轉診至其他同等級的醫學中心,僅准許被告向亞東醫院其他醫師求診,如此換湯不換藥的診治讓被告生不如死,且申訴無門,之前有健保時看診已需費6百元,現因在監執行無力繳交健保費,若再次看診將需費千元,實非家境清貧的被告所能負擔,還望法官協助被告轉診至較大的醫學中心,以求及早發現、及早治療,避免病情惡化。北所衛生課雖函覆地院及高院有幫被告治療,然那只是開些消炎止痛藥,因應病情需要隨時讓被告戒護外醫,但每次申請就得等上十餘天,而且准或不准尚屬未知。另被告於3、4個月前忽覺心臟刺痛、胸口悶痛、呼吸不順,甚至無法入眠。經所內每週二巡迴門診醫生做心電圖檢測結果為心跳異常,需服用藥物醫治,經過3、4個月了,脈搏數依然為一百多而未降低,醫生說是早期收縮,即心臟旁血管不定時亂收縮所致,因吃了許久的藥仍未改善病情,故打報告申請戒護外醫,惟遭衛生課課長拒絕,要被告再做心電圖和抽血檢查,結果又變正常,醫生說此種情形時好時壞,需24小時戴檢測器才能真正了解病情,惟仍遭衛生課否准,為此懇請鈞院准許被告保外就醫檢查。

三、查聲請人所指之亞東醫院,經行政院衛生署95年度醫院評鑑結果由區域教學醫院升格為「醫學中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有關醫院之診治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其一定之程序與規定,尚難僅依病患之意思開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以該院拒絕開立完整的診斷證明書,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有此事實,況聲請人所述之情形,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查詢,該所函復稱該收容人(即被告)主訴疑似罹患口腔癌,本所分別戒送至臺北縣立醫院及亞東醫院門診診療共四次,據診斷證明書所載為「左右兩側顳顎關節障礙、兩側黏膜下纖維化」等症,另主訴心臟病、胸口不適,定期所內門診治療並安排心電圖檢查,據最近一次(96年7月27 日)檢查結果為「正常範圍」,依其目前病況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將依規定辦理戒送外醫複診等,並檢送診斷證明書、心電圖報告單及就診病歷單影本,有該所96年11月8日北所衛字第0960015199號函及相關之附件在卷可稽,該所已依規定將被告送醫診治,依前揭相關之事證,足見被告目前病況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所方亦將依規定辦理戒送外醫複診等,可見聲請人並非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外就醫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