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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23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81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以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8月(96年聲減字第634號)確定在案。則依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本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聲請人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既已減至1年以下,要無再送強制工作之必要,然聲請人迄今仍在執行強制工作中,顯見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1年3月31日所犯竊盜罪,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因而於94年9月27日核發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等情,有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裁判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等在卷可參。嗣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聲請人所犯上開竊盜罪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4號附卷可憑。聲請人上揭罪刑雖因減刑致執行刑不足1年,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係屬保安處分,本不在減刑之列,是縱認有竊盜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4項所定之情形,仍應透過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蓋原確定之強制工作處分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執行前,尚不當然因而失效。從而,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依據已諭知強制工作處分之裁判所為刑前工作之指揮,要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可言。因認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刑前強制工作,核屬檢

察官之權限,聲請人若認於減刑後應依法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應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