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號受理中(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6 2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於95年1月4日下午3時餘許,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2法庭旁聽該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多次逕自在旁聽席上大聲喧嘩,而妨害法庭秩序及準備程序之進行,雖經蘇錦秀法官加以制止未果,甲○○指向法官並高聲稱:「奇怪耶,奇怪耶,這種法官」等語,並將手中之資料袋擲向地上,高聲稱:「我要下來,我不要聽,這個法官啊,講細節不讓人家講」等語,朝法官不斷咆哮,雖法警蔡聰明制止,竟彎身欲咬法警蔡聰明之手臂,法官遂依法庭旁聽規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授意法警蔡聰明將甲○○帶離法庭並看管至閉庭,法警蔡聰明準備帶其離去之際,又在法庭內朝向法官以台語稱:「這種法官讓人飽跟醉,人家要講,你不肯讓他講」,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官。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396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號受理。
三、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其理由係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本案難期公平,為此聲請將前揭案件移轉至本院轄區其他法院審理。惟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所述並未舉出本案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確實有難期公平之事實,經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