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搶奪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執行徒刑,嗣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九十五年執更護申字第四二四號指揮書),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有進取心,踴躍報名參加技術訓練班,行止、作息並符合規定;於假釋期間亦能按時報到,期間無任何不法情事,且有正當工作,經核受刑人刑後強制工作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免予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變更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情,本件受刑人既係依刑法修正前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並已執行徒刑完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是否免其強制工作之執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該受刑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規定致遭撤銷假釋之情形,復自九十六年一月經友人介紹至翔翼營造有限公司工作迄今,閒暇時即經營家族販茶事業,至九十六年十月止,其基本主顧客已增至六、七十位左右,核與白明堂即臺北縣坪林鄉漁光村村長證述相符,並有白明堂出具之證明文件、買賣合約書、茶葉推銷廣告文宣、匯款紀錄、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十月之茶葉銷售紀錄表、翔翼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及九十六年一月至九月之薪資表等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上旬臨時前往受刑人住處勘查,確實親見其住家擺放許多茶葉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執聲他字第二一○二號卷)。本院審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本件受刑人自假釋後,即有尋找工作之意願及行動,且自九十六年一月迄今,均有固定之正當職業,受刑人應已養成充分之勞動習慣及就業能力,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已無執行必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菊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