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26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95號聲 明 人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 表 人 甲○○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673號),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聲明疑義者,係指對「有罪判決」而言,且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即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75年臺抗字第162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

(一)聲明人即受處分人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明建設公司)之代表人所駕駛之汽車配備有手排變速箱車輛之定速器,如果車速高於40公里,都可藉由油門踏板之設定而達到自動維持50公里之一定速度功能,故不可能有超速14公里之情形。再仰德大道因路況良好,應依照監察院糾正文所示,不要一味比照未糾正前之規定罰款,避免濫罰,是聲明人不服原裁定,請依法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雖為不得再抗告案件,惟聲明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疑議(聲明人誤載為「聲明異議」),法院竟將其視為再抗告,而逕予駁回,顯有違誤,本案審理之法官顯有廢除職務之情,故請撤銷96年度交抗字第673 號裁定,並依聲明之意旨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是聲明人以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提出聲明,應是指「聲明疑議」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人對於本院96年度交抗字第673 號裁定聲明疑義,惟上述之裁定之主文係「抗告駁回」,並非諭知罪名及刑度之「有罪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聲明疑義,於法已有未合。又本件聲明意旨係以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並非針對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而提出聲明,亦與聲明疑義之法定要件有違。況該裁定是否真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並非本件聲明疑義所得審酌,本院亦已於96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敘明前開意旨。綜上,本件聲明疑義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