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菊芳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本件案發後即遭限制出境迄今,茲鈞院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聲請人全部無罪在案,本件顯無再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爰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固由本院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矚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全部無罪,惟本件尚未確定;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係以聲請人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等罪名提起公訴,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及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涉犯之圖利罪,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前開二罪並應分論併罰;足見聲請人被訴之罪名係屬重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曾就聲請人被訴挪用救國團團費及收受曹中立賄賂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九十三年度矚訴字第一號),惟就其被訴之圖取房屋租金部分,認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聲請人上訴後,本院前審就有罪部分,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名,判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其餘部分仍維持無罪之判決(九十四年度矚上訴字第一號)。
(三)由上開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所犯罪名,以及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以觀,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且犯罪之嫌疑並非全無;本審經審理後,雖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就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仍維持原來無罪之判決,另就判決有罪部分改為無罪之諭知,惟全案尚未確定,檢察官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提起上訴第三審,是聲請人是否能無罪確定,尚未可知,其原來既已被限制出摬,本院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使嗣後審判能順利進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對聲請人仍不宜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是聲請人之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