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智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651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柄權涉有傷害罪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判處無罪,嗣檢察官上訴,本院於審理期間,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無羈押之必要,乃於96年12月3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茲聲請人以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且始終遵期出庭,自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全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未告確定,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況聲請人係外籍僑民,有居住美國之事實,是如予解除限制出境,又無其他擔保,實無法確保被告日後仍將遵期到庭,勢將影響後續之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亦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全措施與被告經審理後是否受罪刑之宣告,並無必然之關係,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認目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