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鈞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上易字第2755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67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6月6日判處無罪在案,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因人在國外,未到庭應訊,本院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無羈押之必要,乃於96年12月11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及出海。茲聲請人以其有家庭、事業及財產等在國內,為與子女團聚而出國,有具狀請假,並非無故未遵期到庭,絕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明知所涉詐欺案件正於本院審理中,猶傳喚不到,已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以人在國外,無法到庭,自非正當理由,本院為期審判之順利進行認聲請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旻弘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