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4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民國94年2月24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一年六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