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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付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變動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修正前、後,並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未異其旨趣。修法前、後有關該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變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何況亦非刑罰科刑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既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盜匪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於89年8月4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5日核准假釋,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3月5日法矯司字第0960905381號函所附之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金來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