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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甲○○

(現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93年7月21日移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5年12月26日泰所教字第0951100792號函附之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調查意見處理表、法務部95年12月8日法矯字第0950045046號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助甲字第808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