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度執聲付字第二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北、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期徒刑,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甲○○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十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經上訴,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送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五四○七號函核准假釋,亦有臺灣台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