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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雖因另犯他罪(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經合併定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然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之精神,本件受刑人犯本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法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8 號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就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8 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係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亦配合上開解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亦同」;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憑。查本件受刑人甲○○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非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與上開釋字第366號解釋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若就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處有期徒刑3 月部分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亦與上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有違。

綜上等情,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而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則其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縱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並參酌上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自亦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