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付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28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6年3月28日以法矯司字第0960905705號函核准假釋,有該函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