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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字第 9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原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到」部分;准予變更限制住居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之二十六號九樓,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金重訴字第四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復經該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嗣同院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及限制出境,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之間,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到」,經公訴人提起抗告後,本院前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交保後,限制住居於「臺北縣

汐止市○○街○○○巷○號三樓」,且每日均按規定至汐止分局報到,迄今已一年。茲被告原居住之上址汐止市居所,因不堪房貸負擔,已出售於第三人,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近期內必須交屋而搬離,實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為此請求本院同意限制住居所變更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之二十六號九樓」。

㈡原審另命被告「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晚上七時至九時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到」,但原審已為限制被告出境及限制住居所之處分,並以一千二百萬元重金具保,衡情已足以達成防止被告逃亡之效果,且被告自信本案純係股權買賣糾紛,為了清白也絕不會逃亡;另被告須另覓工作謀生,偶而會有須加班或出差他縣市之情形,每日須至分局報到之限制,自會影響被告之正常工作;再被告之母罹患重病,目前居住臺南老家養病,被告若欲回臺南探視或照顧,亦受每日須至分局報到之限制而無法成行;另被告疑似腦部疾病,須住院檢查及治療,亦因之而遲延無法住院治療,致病情未能改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解除每日至汐止分局報到之限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部分,業據被告供明,並提出臺

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即原限制住居處所)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之二十六號九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可證,則被告陳稱其有變更原限制住居一節,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再本案法院除命被告提出一千二百萬元之保證金、並為限制

出境、限制住居之處分外,復令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每日須至警察機關報到,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每日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亦認前開處分屬正當而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固稱:被告疑似腦部疾病,須住院檢查及治療,

因每日須至分局報到而遲延無法住院治療,致病情未能改善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為憑。然查被告目前並未住院,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尚能自行全程應訊並明確答稱:「沒有問題,其可以回答」等語(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三頁),佐此各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執為免除向警局報到之理由。再被告復稱:其有另覓工作,有須加班或出差他縣市之情形,且其母罹患重病,目前居住臺南老家養病,有須至臺南探視或照顧之需,均恐因上開報到之限制而無法成行云云。惟觀諸現今南北交通運輸之實際狀況,臺北與臺南二地間一日往返,事所普見,所需通勤時間,亦屬合理,被告每日晚間向警察機關報到,尚無影響其出差、探視或照顧親人之權益。綜上,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併請求免除每日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之限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