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即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照。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見聲請人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雖聲請人辯稱:伊係因當時曾拔牙,且向泰國同鄉購買減肥藥服用,致使該次驗尿報告產生問題,況伊尚有體弱多病之丈夫需照顧,一家重擔落在身上,不宜觀察勒戒云云。惟查:按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之偽陽性可能,惟若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有如前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2日(87)發技 (一)字第87071491號函參照),是以聲請人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已足排除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聲請人辯稱伊係因拔牙或服用減肥藥致產生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無非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又聲請人所辯家庭待其照顧一事僅為個人因素,亦非停止觀察、勒戒之事由,尚難執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裁定因與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三、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意旨略以:聲請人自89年12月間假釋出獄後,即不敢再碰觸毒品,迄今平均每1至2月均會至觀護人處採尿檢驗,而聲請人多次採尿結果僅95年7月19日驗出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他諸如95年6月14日、95年8月30日均未驗出有毒品反應,倘聲請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應無自95年6月至95年8月間連續2個月採尿3次結果僅7月該次有毒品反應,足認聲請人係因友人介紹,陸續服用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減肥藥所致,況聲請人自費將該減肥藥送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其中紅色藥片驗出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見聲請人所言屬實,是以聲請人確係誤食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減肥藥,並非故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件確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再者,聲請人之丈夫體弱多病,且尚有1名幼兒,均須聲請人親自照料,懇請於重新審理期間能裁定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重新審理並停止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且非誤食減肥藥所致,業經原確定裁定審酌論述綦詳,有如前述,雖聲請人辯稱其於95年6月至同年8月間連續2個月採尿結果僅同年7月19日驗出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應認無施用毒品之習慣,而係陸續誤食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減肥藥所致,並提出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為證云云。惟查:聲請人自95年6月至同年8月間連續2個月採尿3次,雖僅同年7月19日驗出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其他2次採尿前某時並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足證明聲請人即無施用毒品之可能。又聲請人雖辯稱伊係陸續服用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紅色藥片減肥藥所致,並提出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為證,但查聲請人是否確係服用該所謂紅色藥片「減肥藥」致尿液產生偽陽性反應,已有可疑,且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所載,該紅藥片含有安非他命之檢驗值大於8000ng/ml,超出陽性標準值500ng/ml(見該檢驗報告之記載)甚鉅,倘該紅色藥片如聲請人所言係供作一般減肥藥物之用,乃竟含有如此鉅量之安非命成分,豈非與常情有違,是本件自難以該紅色藥片驗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作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辯,自無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裁定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聯合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執為聲請重新聲請之理由,尚屬無據。又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乏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