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 甲○○即受判決人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1年3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自字第2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影本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同時具備「嶄新性」及「顯然性」二要件,始屬相當。
三、本件聲請人所稱之「新證據」,係指自訴人林家和與案外人林萬來(即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即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號民事判決。經查:
㈠上開民事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五號誣告案件審理時,即曾調取該民事事件案卷,就其中第一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五號卷內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聲請再審人之選任辯護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等情,業經該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記載綦詳(見該確定刑事判決理由二之㈥)。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時,該民事事件既早已確定多時,自係就該事件全案卷證一併調閱;另本院又係將該民事事件中之證物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聲請人之辯護人提出之原本(該等原本實際應係聲請人交與辯護人提出),送鑑定比對,則當時之審判法院及聲請人對該民事訴訟事件及判決確定結果,顯然均早已知悉,並非至其後始行發現,否則自無由法院及聲請人分別調取及提出上開證物送鑑定之必要及可能。聲請意旨謂渠等非該案之當事人無從得知該民事判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上開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自非所謂「新證據」,彰彰明甚。
㈡本案聲請人等有無誣告刑責之關鍵,在於林家和與林萬來等
派下員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與相關土地是否由林家和直接向林萬來等人購買,或該等土地係由聲請人乙○○向林萬來等人購買再轉賣與林家和之交易經過,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號所審認之事實為「林萬來將上開土地售與聲請人乙○○,依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有權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嗣林家和向乙○○購買上開土地,業經乙○○指定林家和為登記名義人,林家和為求得確實保障,乃與林萬來上訴人同往法院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手續」等情,雖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自訴人林家和委託聲請人等向林萬來購買土地等情不盡相同,然該民事判決既認定係林家和與林萬來一同辦理公證手續,並為林家和勝訴之判決,自係認林家和與林萬來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並非偽造,則該等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均與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生影響,並非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自不得資為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