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立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代 表 人 甲○○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農藥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0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於前審程序中均主張「氯化膽鹼」依稅則預先審核條
(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此處「條」字應係「案」字之誤)例第29章第3 節,係屬於法定「維生素」之一,與法院認定「氯化膽鹼」為農藥之結論矛盾,且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60011102號函稱「氯化膽鹼」為營養添加物之品目,可於各類食品中視實際需要適量使用,因以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氯化膽鹼」為農業管理法第5 條所稱之農業原體,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經查並無不合,且原確定判決又認定聲請人輸入之快樂頌為成品農藥,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函並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之認定,自不能認是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所主張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