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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6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丙○○原名陳達村

甲○○○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2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條第6款法定事由:㈠依台灣省地政處82年6月28日八二地二字第三四一九二號函,抵費地處分可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㈡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82年「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亦認抵費地處分方式,既經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會執行,則理監事會處分抵費地之行為乃於法有據,依前開新證據,重劃會會員大會修正重劃會章程第26條規定為「本重劃區重劃分配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並無違法,從而被告等人為重劃會理事,依章程規定,處分抵費地,於法自屬有據;再重劃會至今尚未辦理本件重劃區之財務結算,是否有虧損需由被告等人負擔,尚未可知,故縱然抵費地低價出售與被告丙○○、甲○○○等人,亦難認已發生損害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法定事由:㈠重劃會籌備會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簽訂之「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代辦市地重劃合約書」內約定,所有權人除可分回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外,不得再對重劃會主張任何權益,從而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價格,不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㈡林保陞於本院有利於被告之證言;㈢「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會章程、及新竹縣政府核備函」等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為審酌,顯有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條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10號及4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1號、33年臺抗字第70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分別於理由中四、敘明:「復查新竹縣

政府於82年2月4日核准本案『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案』,迄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完成重劃土地分配。本案自應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 (81)台內地字第81910 73號令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重劃。按該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又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六款及第四十條明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抵費地之處分須由理事會訂定相關之處理方式等,提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辦理,不得逕由理事會自行辦理。又卷附內政部 (83)台內地字第8308175號函,亦載明『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為之』等語(參本院卷第144頁)。從而,抵費地之處分,不得逕由理事會擅自決定。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訂定章程時,自應按前開授權法令為之,竟違背上開法令,於『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二十六條訂為『本重劃區重劃分配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他會員大會之職權授權理事會代為處理,並提監事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如認為有必要再提會員大會討論』,其牴觸授權之辦法規定甚明。而被告丙○○等九人理事及被告彭煥坤等監事,均明知該章程違法,竟於前述重劃會第七次理事會,違法決議暨審查通過,將上開九筆抵費地,以前開低價賣予被告甲○○○、丙○○自己及第三人江桂妹,並未經理事會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之法定程序辦理,足證渠等違背法令,並違背渠等應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之任務,使甲○○○、丙○○因之非法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及理由八、㈤敘明:「被告等一再執被告徐梅櫻等人與重劃區地主所簽署之『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區代辦市地重劃合約書』,辯稱渠等係經地主授權處理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盈餘款之處理等,故未違背任務,亦未損害地主之權益云云,然如前所述,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且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盈餘款之處理等,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而上開合約書係被告徐梅櫻等人以重劃會籌備會代表人之名義與個別地主所簽訂,彼時重劃會尚未成立,地主尚未取得會員資格,其等如何授權?又抵費地之處分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上開合約書既是個別簽署,豈可拘束會員全體,逕自認定為業經會員全體贊同?況重劃會章程第二十六條,已牴觸重劃當時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且重劃區第七次理事會會議,亦違法決議抵費地低價出售予被告甲○○○、丙○○,均如前述,是被告等確有違背為重劃會之利益管理處分抵費地之任務,被告甲○○○、丙○○因而非法取得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致生重劃會財產上之損害甚明。至被告等執新竹縣政府九十五年府地劃字第0950174716號函,謂渠等並未違法背信云云,查該函雖認前開第七次理事會會議並未違法,然其係依照現行辦法解釋,而非按重劃當時即八十一年所公佈之辦法所解釋(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並無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嗣該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四項,始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尚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等情。暨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等人辦理「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案」之時,內政部八十一年修正公佈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並無「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之規定,並參酌卷附內政部 (83)台內地字第8308175號函,所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為之」等語(見該案本院卷第144頁),依當時該辦法之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且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盈餘款之處理等,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不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從而,抵費地之處分,不得逕由理事會擅自決定,據以認定被告等人觸犯刑章,至土地所有權人究竟有無經會員大會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抵費地之處分事宜,則非所問。縱內政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四項,已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尚難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合先敘明。㈡聲請人等人以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經第一次會

員大會議決修正該會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重劃區重劃分配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為由,並據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二地二字第三四一九二號函釋「抵費地處分可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主張其等並無違法云云。然審酌聲請人所據「抵費地處分可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之台灣省地政處八二地二字第三四一九二號函發文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而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發文之八十二府地劃字第六四一二九號函係對該重劃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函請縣府就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作成之決議准予備查所為之回覆,故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作成決議之日期應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前,是該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作成決議之日期顯在台灣省地政處八二地二字第三四一九二號函作成解釋之前,能否據以回溯認定該重劃會已作成之決議其程序為合法之依據,已堪存疑;再觀該台灣省地政處八二地二字第三四一九二號函文之內容,亦與原確定判決所據內政部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發之 (八三)台內地字第八三○八一七五號函釋之內容相牴觸,其效力亦有疑問,顯不足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自不合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另聲請人所引本院台南分院就八十二年「大林自辦市地重劃案」亦認抵費地處分方式,既經會員大會授權理監事會處分抵費地之行為乃於法有據云云,惟按法院審理之個案,其間行為人之行為時間、背景均有不同,自難逕引不同之判決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不合上揭「確實性」之要件。

㈢至再審聲請人執「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第一次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重劃會章程、及新竹縣政府核備函」等重要證據(聲證十至十二),原確定判決漏為審酌,顯有再審事由云云。然參諸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中已敘明:「... 又卷附內政部 (83)台內地字第8308175號函,亦載明『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且依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十條前段規定,抵費地之處分係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權責,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及對象,得由該重劃會自行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為之』等語(參本院卷第144 頁)。從而,抵費地之處分,不得逕由理事會擅自決定。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於訂定章程時,自應按前開授權法令為之,竟違背上開法令,於『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章程』第二十六條訂為『本重劃區重劃分配成果之認可及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同意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他會員大會之職權授權理事會代為處理,並提監事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如認為有必要再提會員大會討論』,其牴觸授權之辦法規定甚明。... 」等語,即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該重劃會所修正之章程第二十六條係屬違法之情,而心證之形成,乃法院就所有一切證據加以審酌所得,故法院對證據之取捨,自得依職權為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中敘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自不合「確實性」與「新規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並不相符,是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