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77號聲 請 人 丙○○被 告 丁○○原名郭羿青即受判決人
庚○○○乙○○原名林春芳甲○○戊○○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3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37號、偵字第81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限於檢察官及自訴人始得為之。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丙○○係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82號被告丁○○等妨害自由案件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為憑。聲請人既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自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