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7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按乙○○○係以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觀,核發支付命令之法官仍須為實質審查。又於乙○○○聲請執行拍賣之過程中,劉大昌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均被法院判決駁回;且執行法院亦曾傳訊劉大昌、乙○○○、甲○○出庭,進行實質審查,並非逕行登載文書,故聲請人顯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名之餘地。又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4 之房屋所有人既為甲○○,依民法第765 條,甲○○對該屋有處分權。甲○○確欠乙○○○1 千多萬元債款,故對於法院之支付命令未予異議。
執行法院經審查後,乃將屬於「甲○○」名義的房屋所有權,依法移轉予「乙○○○」,可謂完全符合法律程序,執行法院法官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殊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原確定判決就上揭有利被告之情形,隻字未提何以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且影響及於事實之認定,故具有再審原因,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二、劉大昌、甲○○的父親劉人紀長年有寫日記之習慣,甲○○於第二審程序將父親日記提出於法院,其內容清楚地記載了當年父親如何辛苦地以分期付款等方式購買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3 的房屋,登記在長子劉大昌名下;第二間房屋-同號4樓之9,登記在次子劉其昌名下;第三間房屋-即本案系爭標的-同號3 樓之4 ,也是父親出資,並登記在三子甲○○名下。甲○○已將父親的日記原本及逐字用電腦打字的繕本,於二審程序中,當庭呈於法院,豈料,原確定判決對於前揭證物-日記本,竟未予採納;僅一筆帶過,顯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自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於判決書第14頁理由欄一(四)敘明:承前所述,系爭房地乃告訴人出資購買,並經劉人紀徵得甲○○之同意,而借名登記為甲○○所有,其實際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亦由告訴人管領居住使用,並非甲○○所有,被告二人明知其情,且彼等間並無 980萬元乃至1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突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由乙○○○以債權人名義,持甲○○簽發內容不實之系爭本票及借據,向法院聲請取得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再以底價承受之,進而以此不實債權及利息聲明債權,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同意乙○○○以該債權額抵繳承買價金,繼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與乙○○○,乙○○○因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見甲○○係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為圖謀奪取系爭告訴人所有房地,防止該房地所有權遭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始與乙○○○共謀簽發不實本票及借據,偽造債權,利用法院裁判及強制執行程序,詐取系爭告訴人房地之不法意圖及犯行至明。又於判決書第17頁理由欄二敘明: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就借據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執票人或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或借據內容登載於假扣押裁定或支付命令而准予核發,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或借據所載內容之真偽,故以不實之本票或借據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或核發支付命令,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辯稱法院係實質審查云云,亦非可採。查被告二人明知渠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圖奪產,防止系爭房地遭移轉登記為劉大昌所有,竟共謀簽發本票及借據,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獲准後,以該支付命令及准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查封扣押及強制執行,使法院同意乙○○○承受,再以該虛偽之債權抵繳承買價款,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與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暨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核其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於判決書第16頁理由欄一(六)敘明:被告二人提出劉人紀所寫日記本、劉大昌68至70年間現金帳收支明細、劉人紀儲蓄存款質押借據等,均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劉人紀出資購買,實際上非劉大昌所有,劉大昌無資力購買,劉人紀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係偏袒之詞云云。查該日記雖略載有購屋付款之經過,惟劉人紀證稱當時家中祇有伊夫妻及劉大昌,家中事都是大家商量,伊太太及劉大昌之收入均交給伊處理,劉大昌讀書時用公費,沒用到伊金錢,所以伊幫劉大昌存一筆基金,買屋的錢就是基金,劉大昌賺的錢伊都未使用,日記中記載事情都是伊處理,並不代表都是伊出資,並沒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子送給甲○○等語(本院95年6月7日筆錄)。按甲○○當時仍為海外留學生,既無資力,又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劉人紀以其替劉大昌所存基金及劉大昌賺取而交其處理之金錢等,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甲○○名義,但並無將此不動產贈與甲○○之意,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自係劉大昌,是上揭各文書尚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證明。綜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對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實詳予審酌在案,有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可稽,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