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戒治人 甲○○
(現於台北看守所附設強制戒治處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毒抗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規定:「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得聲請重新審理。聲請人因同一案件,遭勒戒兩次,權益受損極深,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該卷可證。而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原審查核屬實,而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並無不合,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六年毒抗字第一四八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⑵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⑶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⑷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⑸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⑹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聲請重新審理,然未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核與上引法條規不符,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