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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廖汶錡原名丙○○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999號、第16662號、第22858號、第23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乙○○、廖汶錡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於93年8月23日93北鑑秘字第0054 號函就本案鑑價部分之專業意見,顯係有利於被告,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㈡證人彭紹齡於原法院93年3月1日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陳文可於一審法院90年11月7 日審理時之證述,均屬有利於被告,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甲○○之聲請意旨略以:㈠林左裕不具鑑定人資格,故其在原審法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㈡聲請人甲○○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係以證人身分訪談,非以被告身分訊問,且調查局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程序,依法無證據能力;㈢聲請人甲○○既非從事估價業務之人員,亦無共犯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原審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下列重要證據,漏未斟酌:⑴原判決雖認聲請人甲○○,與乙○○、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等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但於理由內未記載此項犯意連絡之依據,其判決理由不備;⑵聲請人甲○○於調查局並未供述周繼鵬對系爭土地該如何估價有任何指示或討論,何能指被告甲○○係與周繼鵬、陳永祥等人為共犯;⑶依證人周繼鵬於調查局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可證周繼鵬僅介紹聲請人甲○○商機,並未就系爭土地如何估價有所討論或指示,何來犯意聯絡;⑷再依大華公司進案日報表記載,可知聲請人甲○○於調查局供稱:「周某88年11月3 日下午再度來電,表示遠倉公司該筆估價案不要委託大華公司做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⑸依證人即估價師陳永祥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甲○○對我沒有任何指示或吩咐」等語,可知聲請人甲○○並非共犯;⑹依證人李建興於調查局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甲○○對我製作之鑑價報告並無任何指示」,足證聲請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⑺證人廖汶錡於調查局亦供稱:「我在鑑價報告書完成送給張能政後,他也沒有對估價目的表示過任何異議,就接受了該份報告書」等語,足證聲請人確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㈣聲請人甲○○僅係大華不動產估價公司之總經理,工作內容是行政統合,並未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而審查結果欄蓋有總經理甲○○職章,其作用與目的係為完成行政之程序,並非對估價師之估價做實質之審查。綜上,原審對於聲請人甲○○所提上開有利證據,漏未斟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所謂漏未審酌,係指該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未予審酌者而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廖汶錡、乙○○部分:

⑴、聲請意旨㈠部分:查台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於93

年8 月23日以93北鑑秘字第0054號,函復原審法院之函文內容,係就鑑定人林左裕之鑑定意見中關於不動產鑑定之專有名詞:①「領先指標」、「同時指標」、「落後指標」;②「還原地價」、「比較因素之修正率」;③「期日修正」、「情況修正」;④「估價目的」或「估價條件」不同,呈現不同估價結果之說明;⑤建築技術規則第 261條第1 款所定之方法(計算平均坡度)等名詞之解釋與比較說明,並未就本案泛亞公司88年11月24日之鑑價報告(乙○○負責審查)、國聯公司88年11月23日鑑價報告(廖汶錡負責審核)為鑑定,是上開函文既僅就鑑定人林左裕之鑑定意見所載之專有名詞而為解釋,性質乃在補充鑑定人林左裕前開鑑定意見,本院確定判決既就鑑定人林左裕鑑定意見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予以說明,是以,此亦同時就上揭函文之證明力取捨予以斟酌,自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⑵、聲請意旨㈡部分:①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

、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本件原審採用被害人梁力源、證人黃登基及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

②查本院確定判決就關於製作不實鑑價報告部分,依證人高

智政、孫璞、周繼鵬、林文可等人之證詞、共犯甲○○、廖汶錡、乙○○之供述、鑑定人林左裕之鑑定意見、陽光山林社區管委會函、金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函、臺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泛亞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國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大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原審法院91年9月23日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等,且有扣案之委任契約書、文件資料、工程進度表、照片5冊、契約書4本、87年1月21日遠倉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1冊、

88 年11月19日臺開公司楊梅購地估價案1冊、陽光加州三期新建工程合約1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雜項工程合約1冊、陽光加州三期水保工程下包合約及請款單、鑑價報告書等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廖汶錡、乙○○確有違反鑑價原則及規範,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之行為。本院確定判決本於法院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而採用證人林文可對其等不利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不採納證人林文可、彭紹齡對其等有利之證述,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難為有理由。

⑶、綜上,聲請人廖汶錡、乙○○所舉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其等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甲○○部分:

⑴、聲請意旨㈠部分:鑑定人林左裕於原審法院所為之鑑定意

見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貳、㈠中清楚說明,其認定鑑定人林左裕之鑑定意見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原判決第46頁),本院確定判決顯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⑵、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甲○○於調查局之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乙節,本院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㈡敘明「聲請人甲○○於調查局之供述,並無精神意識不佳,及緊張或受他人片斷筆錄而誤導之情事,亦無任何排除其自白任意性之原因存在,雖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本院乃認該供詞既與事實相符仍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6頁),本院確定判決顯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為無理由。

⑶、聲請意旨㈢㈣部分:①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有別。而聲請人甲○○認原判決認定其與乙○○、陳永祥、廖汶錡、李建興等人共犯刑法第261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理由未載犯意聯絡之依據,原判決理由不備云云,此乃判決有無違背法令,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②本院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於調查局之供述,核與扣案

之進案日報表所載之委託日期、預定交件日期、實際交件日期及估價結果均相符,且有上開證人廖汶錡、周繼鵬,及各鑑價報告、鑑定人林左裕之鑑定意見、臺標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大華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在卷足稽,認定聲請人甲○○確有違反鑑價原則及規範,製作不實鑑價報告之行為。本院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採用證人高智政、周繼鵬、廖汶錡等對其不利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不採納證人周繼鵬、陳永祥、李建興、廖汶錡等對其有利之證述,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③另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甲○○辯稱其於鑑價報告審查

結果欄所蓋總經理甲○○之職章,僅係完成行政程序,並非對估價做實質審查云云。惟本院確定判決明確認定聲請人甲○○係本案大華公司鑑價報告(報告日期88年11月19日)之複審人員應對估價結果負責(見原判決第68頁)。

聲請人甲○○僅空言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難認有理由。

⑷、綜上,聲請人甲○○所舉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規定不符,難認為有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