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43號再審聲請人 乙○○即受判決人
甲○○共 同 選任辯 護 人 張仁興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北偵字第15999號、第16662號、第22858號、第23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院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一號)漏未
審酌卷附證據「臺北市不動產鑑定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三)北鑑秘字第○○○五號函」所載下列意見,足生影響判決之結果:
⒈原確定判決所稱「居民習性」、「產業結構」、「房地供需
」、「金融市場」等,皆屬估價學理中「一般因素」範疇,因該等因素對於不動產價格之影響係為全面性,故於估價實務上,並無須將其列為價格差異調整之項目。而原確定判決卻認聲請人所為之鑑價報告有違反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四條遺漏房地供需、金融市場等相關資料,其見解自與不動產估價實務相違。
⒉本件「還原土地單價」既無統一之算式,即不容原確定判決
恣意認定「應列舉之扣除項目」進而指摘聲請人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不實。
⒊調整率(即修正率)之高低,係由估價師根據估價個案所蒐
集之相關資訊、現場勘查之心得,運用估價學理及實務經驗以為判定,並無一定之標準可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低估修正率之見解,並無任何法令或理論上之依據。
⒋「情況修正」(即指情況調整)指交易人的主觀因素,和市
場通案性的變動因素無關。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之鑑價報告應為「情況調整」,並不正確。又本件比較標與勘估標的價格發生時間(按聲請人乙○○製作鑑價報告之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人甲○○製作鑑價報告之日為同年月二十二日),皆為同時期(即原審確定判決書所載二災變之後),並無任何時間之差異,故根本無須為期日修正。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製作之鑑價報告未為期日修正,亦有誤解。
⒌本件系爭土地早已開發成各筆不同之坵塊,其坡度自應分別
觀察,原確定判決竟以各筆土地之總合整體論斷,與實務操作相反,其結論不正確。
㈡本案溫泉之有無,確實為計算本件土地價格之重要事證,其
結果攸關聲請人是否有為不實鑑價而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偽造文書罪之要件,然原判決漏未審酌下列與溫泉有關之重要證據:
⒈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親至系爭楊梅土
地上勘驗,當日筆錄中並載明「在本基地已挖到溫泉,並經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送請桃園縣政府審查並派員勘查合格,已發給水權執照」、「到二九五地號土地勘驗,該地已有溫泉井,所流出的水溫度攝氏四三.九度,水質滑滑的,有點味道」。
⒉本件土地上之溫泉確曾委由「日本特殊成套設備工業株式會
社」及中油公司於現場完成調查、探測,有卷附「楊梅加州基地溫泉調查報告書」及中油公司「臺灣油礦探勘總處陽光加州溫水井工程隊」簡便行文表、工作日報表影本可證。
⒊本件土地上之溫泉亦經「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
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及「日本財團法人中央溫泉研究所」之專門機構為溫泉之檢測,其檢驗結果無論就水溫、水質、成份等皆符合我國溫泉法第三條及溫泉標準第二條等相關規定。
⒋本件土地上之溫泉業經主管機關核發溫泉水權狀,有溫泉水
權狀影本可稽。以上證據均足證明本件土地上確有溫泉之存在,而土地增值應為必然,則聲請人即無配合抬高土地價格而為不實鑑定之犯行。原確定判決就前述卷內證據未置一詞,顯然漏未審酌,其結果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㈢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於現場勘驗時,曾確認並於勘驗筆錄中
記明:「一、二期有陡坡型房屋,不像本案社區整理平坦」、「房屋..北方面向陽昇高爾夫球場」、「基地附近交通環境..有二條高速公路,應由交流道可到基地..臺北市到此約四十分鐘」、「附近有七個科學園區可作為客源,臺北市到此約四十分,也可作為客源」、「..網球場及游泳池認養整理,將來陽光一、二期及本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云云。綜上,除溫泉外,其他景觀佳、交通便利、客源充足、坡度平坦及共用公共設施等,皆係足以提高系爭土地價格之有利因素,則聲請人乙○○以土地每坪八萬五千元,聲請人甲○○以土地每坪七萬八千元估算土地價格,即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配合共同被告王令麟、周繼鵬指示抬高土地售價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就有關聲請人所製作之鑑價報告以銷售率百分之
百估算之意見,漏未審酌下列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⒈證人彭邵齡證稱:「業界在事前預估投資報酬率時,不會將
房屋的銷售率列為必須考慮之重要因素。所以在之前預估時都是以百分之百銷售率作為銷售投資報酬率之基準。我們最主要考慮因素是產品有無可塑性,其可塑性是不是可以與市場作成區隔,並且可以創造價格,才有賣點」等語。
⒉另依據地價調整估計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觀之,銷售率依法皆係以百分之百計算之。以上皆足以證明聲請人估價報告以銷售率百分之百設算,與法令或不動產實務完全相符,並無鑑價不實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即認聲請人以銷售率百分之百設算不符合實際市場銷售情況,並據以論斷聲請人有偽造文書之刑責,自有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犯罪事實(書證編號)金鈺房屋仲
介公司函,該函可以證明系爭楊梅土地鄰近「陽光山林社區」之土地每坪約十萬元,則聲請人一再強調並無抬高土地售價之情事,即非無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自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卻未為調查,或雖已調查但未說明捨棄之理由;但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十號裁定參照)。又按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捨之理由,縱聲請人認其所述理由過於簡略,亦核與漏未審酌之情形有別,自難執此認原判決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之事證,縱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審酌,亦未必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者,則聲請人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並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換言之,上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查本件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乙○○、甲○○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論處聲請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於理由欄甲、貳、㈠㈡㈠㈣㈠㈡㈢㈣詳載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聲請人所為原判決理由欄甲、壹、㈥㈦貳、㈣㈦記載之辯解,亦已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依據,且敘明關於地價一節,既已為明確之認定,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東森公司建屋出售之價格為何,亦不足為案發當時地價之依據,有關證人彭邵齡所為證言,同不足據以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意旨㈠㈣部分,查係對原審有關證據取捨適法職權行使,以相異評價之論述,再本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核與法定再審之事由,並非相合。再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等於鑑定系爭土地價格過程,如何與同案被告王令麟、周繼鵬等人共同為不實之鑑定,並登載於聲請人等業務上製作之鑑定書,再持以行使等情,已為明確認定及說明。聲請意旨㈡㈢㈤所執各節,或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取捨之理由,或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有罪之結論,要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殊非相符。綜上,聲請人等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