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5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1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0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稱「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二、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與簡兆熙及簡清榮(業已死亡)於民國88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蘇順煥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256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萬分之7799,及地上建物即建號9126號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1樓所有權全部、建號9125號即台北縣○○鎮○○路○段○○號地下室應有部分62分之1、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9124號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1551、10萬分之546等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88年5月14日登記為簡清榮所有。嗣蘇順煥發覺上情後,以簡清榮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民事庭以88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蘇順煥勝訴,簡清榮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90年度上訴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與簡兆熙、簡清榮及孫建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孫建湖與簡清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前揭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致簡清榮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清榮於91年間,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發票日91年1月7日,票據號碼569841號之本票1紙,由聲請人及簡兆熙將該本票交與孫建湖,並將擬好之假扣押聲請狀交由孫建湖抄寫後,於91年3月8日,由聲請人帶同孫建湖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簡清榮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致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於同年月18日,將簡清榮積欠孫建湖1百萬元未還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1年度裁全字第2191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並准許孫建湖於提供擔保後,對簡清榮之財產在1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91年4月15日,復由簡兆熙將擬好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交由孫建湖抄寫,並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附於狀紙,由聲請人陪同孫建湖執附有前揭登載不實裁定之狀紙,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而為行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以91年度民執全實字第139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樹林地政事務承辦人員遂於同年4月18日依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函辦理查封登記,並將孫建湖為債權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不動產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對於假扣押裁定、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蘇順煥之權益。嗣因孫建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通知前往指界、查封均未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遂以91年度執全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91年7月5日函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而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並未與簡兆熙、簡清榮及孫建湖等人共同偽造假債權並據以向法院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票與聲請假扣押均與其無關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至聲請人另辯稱證人孫建湖實係同案被告,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證人所述先後不一,與告訴人蘇順煥之陳述亦互有矛盾,不得採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云云,亦經原審理法院就證人孫建湖之證言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應採酌之理由,而以聲請人所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卷。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孫建湖雖非本案之共同被告,惟因其係本案之共犯,是孫建湖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二)原判決認「證人孫建湖之上揭供證,既有前述相關證物在卷足資佐證,又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為核與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自可執以為被告二人論罪科刑之證據」,惟「相關事證」究何所指,原判決並未說明。
(三)原判決漏未審酌共犯簡兆熙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又於原確定判決隻字不提「共犯簡兆熙」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自係違法。
(四)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共犯孫建湖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確實與事實相符。僅憑共犯孫建湖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即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告訴人蘇順煥、證人孫建湖之指證述暨同案被告簡兆熙之供述,分別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是否採酌之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至聲請人所述「漏未審酌證據」,並未指明何一證據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加以論述。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各項理由,屬證據取捨之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