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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60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60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60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將被告對李張春解釋案情時所說之依據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11條所定之減刑法條之「11」編造為11萬元之數碼,當作被告向李張春要索之價金。依官方所編之故事,陳本是唯一的證人,其第一次於60年6月24日上午9時及第二次於同年8月27日均到庭證稱被告並未說11萬元之事,第三次於同年9月7日上午9時卻證稱有聽到被告說11萬元之事,且沒看到委任契約,並於檢察官問為何與之前供述不同時稱:因為6月24日晚上10時許,被告打電話對其說:「到法院不要說11萬元的事,假使說了,我會告你,你是要判罪的」。惟陳本既在6月24日第一次偵查庭稱被告沒有說11萬元之事,被告何需於當天晚間打電話給陳本。原判決為要誣害被告,強要陳本說沒有看到委任契約,並將沒有偽證之陳本判成偽證罪,而將原本無罪之陳本掛上一面免刑之前科,實無天良。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其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證人陳本於本案判決後行方不明,近悉其已於65年9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據,足認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非因證據不足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證人陳本第三次所為之證言為虛偽,雖證人陳本已於65年9月15日死亡,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係以被害人李張春之指述與證人邱李招治、胡友愛、李宜斌等人之證述為主要依據,而就證人陳本前後不一之供述已為取捨,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即證人陳本於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證述為再審之原因。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