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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6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55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觀察勒戒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553號裁定不服,聲請重新審理,惟本院95年度毒抗字第553號裁定,已於95年11月30日確定,業經本院查明,有該裁定影本一份在卷為憑,是以聲請人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即95年12月30日以前聲請重新審理,乃遲至96年7月2日始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聲請再審狀附本院收受章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已逾法定聲請重新審理期間。本件聲請人就前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亦乏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素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