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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6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段11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 96年5月31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後附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

三、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甲○○與周承賢及簡清榮(已死亡)於民國(下同)88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蘇順煥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二五六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萬分之七七九九及地上建物建號九一二六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號一樓所有權全部、建號九一二五號即台北縣○○鎮○○路○段○○○號地下室應有部分六十二分之一、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九一二四號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一五五

一、十萬分之五四六等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 88年5月14日登記為簡清榮所有。嗣蘇順煥發覺上情後,以簡清榮為被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蘇順煥勝訴,嗣簡清榮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5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甲○○與周承賢、簡清榮及孫建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孫建湖與簡清榮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前揭民事判決敗訴確定致簡清榮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簡清榮於91年間,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票據號碼五六九八四一號之本票一紙,由聲請人甲○○及周承賢將該本票交與孫建湖,並將擬好之假扣押聲請狀交由孫建湖抄寫後,於91年3月8日,由周承賢帶同孫建湖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對簡清榮之財產進行假扣押,致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承審法官於同年月十八日將簡清榮積欠孫建湖一百萬元未還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一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中,並准許孫建湖於提供擔保後,對簡清榮之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 91年4月15日,復由聲請人甲○○將擬好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交由孫建湖抄寫,並將前揭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附於狀紙,由周承賢陪同孫建湖執附有前揭登載不實裁定之狀紙,前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而為行使,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以九十一年度民執全實字第一三九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而樹林地政事務承辦人員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依上開囑託查封登記函辦理查封登記,並將孫建湖為債權人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院對於假扣押裁定、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蘇順煥之權益。嗣因孫建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多次通知前往指界、查封均未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遂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函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情,而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並未與周承賢、簡清榮及孫建湖等人共同偽造假債權並據以向法院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票與聲請假扣押均與伊無關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至聲請人另辯稱證人孫建湖實係同案被告,所為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唯一證據,且證人所述先後不一,與告訴人蘇順煥之陳述亦互有矛盾,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云云,亦經原審理法院就證人孫建湖之證言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應採酌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無理由,予以駁回在卷。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之再審理由,係以(一)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而認證人孫建湖先後證述雖有部分不一,然不影響其就有關案情重要之點所為供述之可信性,其證述係屬真實而可採信,惟證人孫建湖雖非本案之共同被告,然其實係本案之共犯,其所為之供述實與證人之證述性質不同,乃原確定判決竟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自有違誤﹔(二)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原確定判決竟疏未審酌證人孫建湖所為之供述實係共犯之自白,且先後供述存有矛盾,復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而逕依告訴人及證人孫建湖片面之指証述認定事實,自有違誤﹔(三)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同案被告周承賢對於聲請人有利之供述,且未敘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惟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告訴人蘇順煥、證人孫建湖之指證述暨同案被告周承賢之供述,分別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是否採酌之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是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之上揭再審理由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揭理由,並無漏未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顯非適法,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真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