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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70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所明定;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規定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或其抗告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經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在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意圖販賣毒品海洛英,在同年月二十一日被查獲,經本院在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五號,依當時施行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但左列案件應自判決送達被告之次日起,第一款所定案件於二十日內,第二款所定案件於十日,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覆判: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未經上訴之案件。二、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或駁回對於初案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上訴案件。」,而本件抗告人因所判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依上開規定,就本院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揆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就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於最高法院;詎本件抗告人竟就本院上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然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