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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2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9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514 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97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2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復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

(一)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以北檢茂總藍字第0990000150號,於中華民國90年10月16日發文稱:檢送本署88年藍保管字第976 號扣案證物:三節警棍1支、行動電話2支,支票 1張。說明之一並稱:被告甲○○盜匪一案,上開扣案物品業經本署檢察官處分發還受刑人甲○○具領。

及說明二稱:附受領書及處分命令影本各1 張,請受領人填妥簽章(或捺指印)後擲還。此與判決事實所稱:並當場扣得瓦斯噴霧器2支、尖刀1把等物。究係真的當場所扣得或究係取於本件聲請人身上之鑰匙自行至虎林街住處搜索查扣所得,而僅為避將聲請人弄傷之責任,竟以栽贓、構陷方式製造現行犯,並勾串被害人等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之不實指述,致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

(二)又足以證明聲請人根本完全未製作任何警訊筆錄之有甚明,否則首開所稟之扣案證物:三節警棍1支、行動電話2支、支票1 張等物,既非贓物亦非違禁品,又何須一併移送扣案而不報告偵辦,待結案後始擲還之必要。自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更為重要,至有關聯。復既經扣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乃原更㈠審認置不顧,全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述,其判決自顯有未盡明確之嫌,且顯係以栽贓構陷製造現行犯之證物與警訊筆錄之被告自白之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裁判基礎論據而妄為而不自知。

(三)本件更㈠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2月7日凌晨4時15分起迄5時許有盜匪、傷害等罪行,係以警訊筆錄被告之自白外,並佐以被害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及證人林家平等人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瓦斯噴霧器、尖刀、陳藝夫身分證等扣案證物,論以聲請人盜匪、傷害、竊盜罪之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據更㈠審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並未調查::三節警棍1支、行動電話2 支、支票1張等盜匪等罪一併扣案之證物,是否與噴霧器2支、尖刀1把同為搜自虎林街住處而栽贓並構陷之證物及聲請人究有無製作任何警訊筆錄之有,及構成犯罪要件之實施行為等至有關聯,至為重要。更㈠審棄置不顧,全未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而於結案後始擲還。乃據為判決基礎,復未說明毋庸為此項證據之調查理由,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惟更㈠審疏未深入查證,是否已達判決違背法令之程度,即未盡明確,而原判決是否以致事用法另違誤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尚難予以判斷。然原判決僅依被告之自白外,並佐以以被害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及證人林家平等人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瓦斯噴霧器、尖刀、陳藝夫身分證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據更㈠審調查其他證據,即三節警棍1 支、行動電話2支、支票1張等以資審認,仍據為論罪科刑基礎,自有未盡明確,顯係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裁判基礎,即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灼然。依卷內現有資料即已違法,且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豈得謂係單純之訴訟程序違法而已,如謂此項違法僅係訴訟程序違法,是否已致適用法令違誤而於判決顯然有影響尚難判斷,則法院將可不憑證據,逕為有罪判決,而強入人罪。殊非保障人權之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再審須提確定判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即扣案之瓦斯噴霧器、尖刀、陳藝夫身分證等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即聲請人之自白、被害人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人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且聲請人於94年、95年間就上開聲請意旨分別具狀陳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查無具體事證」為由,先後以94年度他字第9218號、95年度他字第2469號、95年度他字第3251號等簽函覆聲請人。另聲請人對范仁清、蔡忠豐、陳藝夫等三人提起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824 號、94年度偵字第3619號、94年度偵續字第179號及95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5日北檢大來95他4496字第67906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均因證據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則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曾以前述原確定判決及前歷次審理、偵查所憑之證據,均係警方栽贓、誣陷及偽造犯罪之證據等事由之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2年11月26日以92年度聲再字第480 號裁定,認為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惟仍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從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各一張,主張三節警棍一支及行動電話二支、支票一張業經執行察官發還聲請人在案,該項證物既經扣案,何以原審未經調查是否與犯罪有關?是否栽贓聲請人?遽為審結云云。惟查該項證據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況聲請人聲稱係遭栽贓乙節,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原判決所憑證物有被偽造或變造,或敘明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其聲請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