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50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借貸契約書不是被告甲○○○向告訴人張詠微所借貸用以繳納遺產稅之借據,亦不是協議書上彙算後之金額4,911,131元,經雙方同意後以500萬元論所簽訂,而是告訴人偽造,為防爾後萬一國稅局查稅時欲逃漏稅之用。理由詳述如下:
(一)告訴人與被告有可能在為增加之遺產稅責任歸屬簽訂協議書後,又馬上改變主意簽訂借貸契約書以借款方式繳納遺產稅嗎?甚至還討論被告將繼承先夫土地,然後出售或設定抵押之事宜?(二)500 萬元既是借貸為何在簽訂借貸契約書時未將協議書銷毀作廢,還留存至今?(三)告訴人尚欠被告500 萬元(尚在民事訴訟中),被告為何還要大費周章向告訴人借500萬元繳納遺產稅?(四)告訴人說350萬元是她的私房錢不想讓其先生知道,但其先生均知情,其真正原因是怕萬一讓國稅局知道會向其查稅,而林凱律師不願在協議書上當見證人,是因協議書對告訴人不利所以才不願當見證人,而借貸契約對告訴人有利,所以才願意當見證人。
(五)為何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向其借款之時間及地點為「93年9月間其住處」,與95年2月13日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指述之借款時地則為「93年10月8 日於浩宇法律事務所」,證言先後不符。(六)而告訴人於93年3月15日之警詢、95年2月13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訴狀、律師信函及支付命令等,均指述500 萬元係借貸,但為何林凱律師於庭訊卻改口協議書第3 條所彙算而簽訂,說詞先後不符?(七)若借貸契約所載之500 萬元既是依協議書上第 3條彙算而來,為何借貸契約書上均未記載彙算過程,且第1 條已寫「甲方為支付配偶呂紹童遺產稅、代書費及規費所需,向乙方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由乙方於訂立本契約之日至銀行領款交付甲方」,可見借貸契約書並非協議書上所彙算之結果而寫。(八)借貸契約書上所載之借貸金額為500萬元與協議書上彙算金額為4,911,131
元不符,林凱律師卻辯稱係經過雙方同意為500萬元,但依彙算結果為0000000元就應寫0000000元,何需大費周章經雙方討論後再決定為500 萬元,所以林凱律師之證詞均在湊數字。(九)於簽訂協議書彙算時被告有要求將之前借與告訴人之500 萬元一起彙算,但為告訴人所拒絕,被告因尚需告訴人幫其繳納遺產稅而不敢堅持,所以雖未列入彙算但被告對上訴人仍尚有500 萬元之債權,為何還需討論被告將繼承先夫遺產然後出售或設定抵押貸款之事宜。(十)告訴人於94年11月7 日委託浩宇法律事務所寄出律師信函(證據一),但只附借貸契約書及遺產稅繳款書,並未連同付上協議書。94年11月21日又寄出支付命令(證據二),要被告按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清償借款500 萬元,也未附上協議書。告訴人又於94年12月30日又委託浩宇法律事務所寄出律師信函(證據三)等,均指述借貸契約書上所載之500萬元係93年10 月
8 日領出繳納遺產稅之款項,並不是依協議書上之彙算結果。(十一)證人林凱律師於原審證述簽立協議書及借貸契約書時有錄音,何以未將錄音帶庭呈法院作為證據?(十二)林凱律師為告訴人之法律顧問,其證詞能採信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且該證據之本體,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本件原審採用被害人梁力源、證人黃登基及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供述,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或謂原審認定之借貸契約並非繳納遺產稅之借據,或謂借貸契約書之500 萬元非依協議書彙算後之金額0000000 元所簽訂,或謂證人林凱律師之證詞不可採云云,聲請意旨所指之事項,通篇只是仍執陳詞否認有詐欺之犯罪,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提出質疑,而其提出之律師信函 2紙、支付命令 1紙,均係判決前已存在,為被告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不具新規性),且上開律師信函及支付命令之內容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合,並無矛盾之處,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不具確實性),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