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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聲再字第 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356號審聲請人 甲○○即自訴人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乙○○、丙○○違犯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自訴被告乙○○、丙○○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偽造貨幣、貪污治罪條例及被告丙○○另犯毀損文書等罪,聲請人不服法院不受理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撤銷發回更審,詎審理該撤銷發回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之三位承審法官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再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實則,本件自訴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自無適用修正之新法,該三位承審法官違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之但書之規定,強制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為不受理之違法判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之凟職罪。是聲請人於前次聲請再審遭駁回而提起抗告時,已明白指摘,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於駁回聲請人抗告之理由欄第二頁第六行記載:「…僅漫指曾經承辦過本案之法官多人均涉犯幫助內亂及凟職等罪云云…」,而無一字一句提及該三位法官所觸犯之罪,則受理該抗告之五位最高法院法官亦涉犯幫助凟職等罪。另聲請人第一次係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然承辦檢察官亦未於駁回書狀簽名,其偽造文書之罪亦業已証明。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已敘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証明」再審理由,並檢具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自訴人對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定有明文,惟上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亦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五0七號、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原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所指承辦前開案件之有關檢察官或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證明之判決書或處分書證明,或非因証據不足而渠等之刑事訴訟程序(或懲戒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相關事項為具體釋明,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件自訴人僅指稱該等人員不法,而未提出判決或處分書,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對法律規定顯有誤解。

三、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以法官及檢察官凟職或違反職務原因,其中以本院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之三位承審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証明聲請再審部分,前於九十六年四月廿五日聲請再審案件中業已提及主張,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以無理由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定抗告駁回,此有前開二案卷附聲請狀及裁定書等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人再就原不受理確定判決之該三位承審法官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另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之五位承審法官暨所指承辦其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具名檢察官部分,則屬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莊謙崇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1-21